[案情介绍]
2004年6月至9月,甲公司从徐某处购买五金配件,但未即时给付货款。双方亦未明确约定具体付款期限。同年9月22日,甲公司向徐某出具欠条确认拖欠货款46 997元,欠条上未确定还款期限。其后,甲公司未支付徐某货款。2006年7月5日,甲公司再次向徐华出具欠条确认欠货款46997元的事实。其后,徐某多次向甲公司索要货款未果。徐某遂于2008年7月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
被告甲公司辩称诉讼时效期间自2006年7月5日出具欠条之次日起算至2008年7月7日(周一)届满,徐某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案情分析]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义务的履行期限。原告第一次主张货款时,被告出具了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款条。其后,被告再次出具了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款条。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实质上,本案问题的关键在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所涉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起算。
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徐某与甲公司之间尽管未约定买卖合同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但在徐某履行交货义务后向甲公司主张货款,甲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债务时,诉讼时效中断,自出具欠条之次日起算,即诉讼时效从2006年7月6日起算,至2008年7月7日(周一)届满。因此,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徐某与甲公司之间未约定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徐某可以随时要求甲公司履行。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给付货款的行为,视为徐某向甲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徐某提起诉讼时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未定履行期限,且不能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确定明确的履行期限,故应当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也可随时履行义务。在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的情况下,甲公司在徐某交付货物后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只能作为双方存在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的一种证明,而非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更谈不上是诉讼时效中断。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徐某在甲公司2006年7月5日出具欠条后向甲公司主张权利,但甲公司一直未明确拒绝履行,视为徐某一直在给予甲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现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诉讼时效期间才开始起算。故徐某的诉讼请求未逾时效,有事实和法理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徐某要求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故甲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故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案情结果]
徐某要求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故甲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故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未定履行期限,且不能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确定明确的履行期限,故应当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也可随时履行义务。